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忠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62號、108年度偵字第19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忠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參肆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l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忠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惟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則被告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另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澈底戒絕毒品,反再次沾染毒品,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持有四氫大麻酚,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之禁止規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108年度毒偵字第96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四氫大麻酚之數量及期間,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0.5656公克、驗餘
淨重0.5634公克)及大麻菸草1包(驗前淨重0.3402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經送鑑結果,分檢別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佐(見偵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各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用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6頁),且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內尚有毒品殘留無法析離,即非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62號108年度偵字第19864號被告王忠益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5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4日凌晨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飄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3402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8年1月24日12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
2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13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罪嫌云云。惟被告採得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足認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犯行,有高(施用)低度(持有)行為之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