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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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國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國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因違背應履行事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22公克,驗餘淨重0.1412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殘渣袋18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國印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殘渣袋18個扣案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至11頁、第20至21頁),而被告經警於107年10月7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19日報告編號UL/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14、36頁),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淨重0.1422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淨重0.14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3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因違背應履行事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
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12公克,含外包裝袋
1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殘渣袋18個均沒收之。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㈣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上開情狀,可見已衡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是上訴人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