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2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拾肆萬 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即民國94年5月5日)起六個月內(含)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0日起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90/05/3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91/09/26),卡別:VISA;卡號:
0000000000000000(92/12/12),卡別:VISA。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8月20日起至
94年4月1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646,69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為637,658元為消費款,9,038元為循環利息)。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8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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