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6月14日99年度壢交簡字第5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4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請求予以緩刑等語。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本件與有過失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本院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綺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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