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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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帳號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犯罪事實一第17行「95年5月11日」應更正為「95年5月10日」;犯罪事實一第18行「 江一禛 」應更正為「 江一禎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已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
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且無論修正前、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本院乃認為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罰金刑之加重減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
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然犯一
罪而其手段或目的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間,因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舊法得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依新法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是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
㈤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㈥至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甲○○雖具狀辯稱:伊係受胞弟委任保管系爭之帳戶資料,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遺失,雖曾至郵局掛失,然因非本人,郵局不為受理,不得已始於民國94年12月20日登報作廢云云。惟查: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供參照。是就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言,本以行為人持有物品,係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為其前提,是被告執前開「係受胞弟委任保管系爭之帳戶資料」等語置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無何不相符之處。㈡就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有去郵局掛失?)沒有。我不知道掛失是否要本人,簿子不是我的名字。」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足見其於將上開帳戶資料登報作廢前,並未有至郵局掛失之行為,與其前開所辯雖曾前往掛失,僅因並非帳戶名義之本人故無法掛失等語並不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其犯行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侵占得來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斟酌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犯罪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轉交予所屬犯罪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151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至18日間某時,經其胞弟 吳慶龍 交
付自己於91年4月29日在設於高雄縣鳳山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鳳山新富郵局所開立,局號010119,帳號000000-0之帳戶(甫於94年11月15日下午3時50分16秒許由吳慶龍辦理補摺更印手續)存摺、提款卡、印章予其保管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至94年12月20日間某時,將之侵占入己。而其明知藉由取得人頭帳戶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入帳以避免追查已為目今社會恐嚇、詐欺等集團遂行其恐嚇或詐欺取財犯罪之重要環節,雖因此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著手恐嚇或詐欺犯行後,持之要求被害人匯款入帳而作為非法取財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竟未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侵占上開存摺等物後至94年12月20日間某時,在高雄縣市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將上開存摺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人所屬之犯罪集團遂行恐嚇或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由成員 中某 自稱為道上兄弟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江一禛,以現需要一筆跑路費,如不匯款,將對其不利等情詞恫嚇,致江一禛心生畏懼,依其指示遣員工乙○○至台北縣三重市某處玉山銀行臨櫃匯出新台幣5萬元至吳慶龍上開帳戶內。
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
㈠取得另案被告吳慶龍帳戶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
,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指示被害人江一禛匯款入帳之事實:
⑴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
⑵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
⑶另案被告吳慶龍上開帳戶申設、補辦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㈡被告甲○○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為構成要件外幫助行為之事實:
⑴另案被告吳慶龍上開帳戶案發時為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上開㈠⑴⑵⑶之證據。
⑵上開犯罪集團取得另案被告吳慶龍上開帳戶之管道,非如
被告甲○○所辯係因其遺失帳戶之故,而係因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①拾得他人帳戶之人無精確掌握使用該帳戶之可能。②果使用拾得之他人帳戶遂行恐嚇或詐欺犯行,其結果將
因物主隨時有掛失補摺取款之高度可能而使之淪為為人作嫁徒勞之輩。
③被告未能確實交代遺失之情節,及其自承遺失後未報警未辦掛失之供述。
④被告固提出其於94年12月20日將上開帳戶登報作廢之報
紙廣告影本1則欲佐證其辯解,然其既知登報作廢,何捨更重要之報警及掛失手續不為,是此部分證據不僅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反益顯欲蓋彌彰。
⑶被告智識非低,已預見轉讓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幫助其
所屬犯罪集團於著手詐欺後要求被害人匯款入帳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
①被告自承國中學歷;情知現今人頭帳戶詐欺很普遍等供述。
㈢被告甲○○侵占另案被告吳慶龍上開帳戶之事實:
⑴被告甲○○自承另案被告吳慶龍因出國將帳戶交其保管之供述。
⑵另案被告吳慶龍偵查中所為帳戶交被告甲○○保管等供述。
⑶上開㈠㈡之證據。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
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原應分論數罪而予以併罰,惟如此相較於適用行為時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顯然較重,而本案被告侵占上開帳戶後即將之交予犯罪集團使用而幫助恐嚇取財,所犯上開2罪嫌應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請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