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雖經本院民國98年10月6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聲請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7,6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費用9,829元,尚餘17,771元。則聲請人僅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清償期限6年,清償成數23.24%之更生方案,尚難謂屬適當、公允。聲請人於99年6月4日收受本院命其提出每月清償17,771元,清償期限8年之更生方案之通知,聲請人迄無任何回應,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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