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37號抗告人 曾美玲 送達代收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8年
8月27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4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 郭榮隆 自民國95年底發病後即無法工作,必須由抗告人一肩負起生活重擔,且郭榮隆自97年起接受治療至98年4月27日病逝,期間均需由抗告人在醫院照料,無法正常工作;又抗告人育有兩名子女,尚須扶養母親,倘依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新台幣(以下同)1萬4391元之清償方案,故顯有不能清償之事實及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乃以當事人間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在從事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經濟作用,本於誠實信用原則進而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勢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針對先前業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之誠信本旨,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此方能避免債務人意圖規避原定債務清償方案所定條件,試圖利用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方案藉以減免個人債務之道德風險。準此,一旦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原約定條件按期履行,僅於協商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再行更生或清算,以防止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內容,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面臨支出增多、收入或收益減少等情事要非其成立協商之際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因素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本件抗告人因積欠聯邦銀行等債權人共計99萬4827元之債務,前於96年1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1月起、共計84期、按利率3.
38%計算、每月繳納1萬4391元之方式(以下稱系爭協商方案)償還前開債務,然聲請人僅依約履行至97年1月止,其後即未再依協議內容繼續還款等情,業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各1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
經查:
㈠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時雖具狀表示其每月平均所得約為
2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1紙(參見原審卷第64頁)為憑。然審酌其陳稱係以從事經營家庭美容為業,且無法提出明確收入資料為證,茲依卷附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見原審卷第25、60頁)內容均記載其收入為0元,顯見抗告人並未實際就其收入數額依法申報稅捐,故是否得逕以其所提上揭切結書作為認定收入之依據,尚非無疑。是參酌抗告人另於98年5月間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時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參見原審卷第35頁)載明其每月收入為3萬元,並表示其聲明內容並無不實,如有虛偽、隱匿情事則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基於前述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本院遂認應採信抗告人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為當,合先敘明。
㈡又抗告人前於96年1月間與債權人成立系爭協商方案之際,
有關扶養子女、母親等法定扶養義務狀態均已存在,衡情其是時理應慎重考量自身經濟條件、收入多寡(包括固定與非固定收入)、債務清償能力及債權人所提償債條件等諸多因素後,始行同意依系爭協商方案成立還款協議。況參諸消債條例制度意旨本在於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機會,理應適度限制債務人生活條件,故審判實務雖有多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定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作為判斷依據,然若債務人同意捨卻部分權益以期早日清償債務或藉此機會爭取更佳之償債條件(例如債權人同意免息或改以低利率計算),亦應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倘非約定內容明顯害及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標準之人性尊嚴,甚而有其他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之不當情事,法院實未可逕予過度審查,否則無異變相課予其他勤勉誠實、願意承擔相類還款條件之債務人更高契約義務,更有悖於社會公平正義。是依系爭協商方案內容觀之,抗告人於按月清償1萬4391元後,所剩餘之可支配收入數額雖屬非鉅,然相較於我國一般生活最低生活標準仍非明顯過苛,又參以抗告人先前既已同意犧牲部分個人權益以期達成系爭協商方案,則本件尚難認有系爭協商金額過高、以致聲請人事後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
㈢再者,抗告人前自96年1月間成立系爭協商方案後至97年2
月毀諾時止,期間其個人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並無任何重大變化。至抗告人雖另稱其配偶郭榮隆自97年起接受治療至98年4月27日病逝,期間均須由伊在醫院照料、無法正常工作云云,惟此等情事既未據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果係在毀諾前業已發生,是縱令抗告人之配偶果於其毀諾後1年即98年4月27日死亡,以致其必須肩負全家生活重擔,仍難證明與上述毀諾一事彼此間有何關連性存在。另抗告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母 李玉鳳 罹患重度憂鬱症、必須有人看顧云云,然佐以抗告人尚有其兄 曾國明 、其妹 曾少溱 得以分擔扶養及照護責任,且抗告人亦未舉證釋明是否果因照顧母親而影響工作,已據原審調查及認定甚明,從而實難採認抗告人有何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於96年1月間成立系爭協商方案後,直至97年2月即因毀諾而未能依約繼續還款,然其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基於情事變更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繼續履行系爭協商方案發生重大困難,復佐以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縱使偶有困難以致一時未能依約履行,自應透過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謀適當解決,要非可違反誠信原則而逕行毀諾。是本件自難認定抗告人所為更生聲請已具備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5項所定要件,原裁定詳核卷附諸般事證,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