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4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27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 楊麗萍 與男客 管慎之 ,在其所經營之「榮林大旅社」為性交,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固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8年9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被告竟全然不知警惕,為圖謀私利,罔視法令,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子從事性交行為圖利,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除前述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之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素行尚可,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堪認具有悔意,且本件犯罪手段和平,並斟酌被告經營「榮林大旅社」之規模不大,以及被告智識程度與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