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毒偵字第2985號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
2月11日23時40許之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3之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1日23時許,因形跡可疑且未定期採集尿液,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99年3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