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於98年5月15日傍晚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使用自備之汽車萬能鑰匙(六角板手磨平製成),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8年5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由乙○○駕駛上開贓車搭載 周金林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大安街口時,因違規闖紅燈,經警攔查,乙○○駕車至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段、鄉友街口棄車逃逸,周金林被捕,員警扣得上開贓車(已發還予甲○○具領)及前揭萬能鑰匙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周金林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證人即警員 李立揚 於偵訊中之證言。
㈣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業經執行完畢),另尚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犯後初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偵訊中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非輕,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