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黃麗玲 再審被告 凌文富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收受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
8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前審證人 吳敏貞 於103年3月3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於狀內檢附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9年9月29日函文(內含高雄區漁會第26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及臺灣省漁會101年4月20日函文(下稱系爭陳報狀),經前審採為重要證據,並作成不利再審原告之原確定判決。惟再審被告、證人吳敏貞抑或前審法院均未將系爭陳報狀之繕本送達再審原告,前審法院於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示系爭陳報狀,致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有系爭陳報狀此重要證據,辯論權受到重大限制;次以,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9年9月29日函文證明再審被告未經核准晉升為幹事並代理電台台長,應無考核權限,原確定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是前審法院未曉諭當事人就證據調查結果為辯論,反於主管機關否准處分之解讀即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以,再審被告於前審辯以:再審原告99年度考績評定丙等事由因再審原告拒絕依新班表上班係消極抗命等語,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認為「新班表」是否存在並非無疑,倘否,再審原告當然無抗命情事,然原確定判決未詳查新班表是否存在,應有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含一、二審)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0萬2,225元。
三、再審被告則以:其所為99年度考績係初步核定,只具建議性質,後續仍須由高雄區漁會召開人事評議小組會議進行評議、復議後決定,其之初步核定對人事評議小組之決定並無實質影響,其之行為無不法性。再以,依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第6款規定,其本應服從上級主管調派,其既經高雄區漁會總幹事吳敏貞指派,並經高雄區漁會第26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於前任電台台長退休後,暫行代理台長職務,且於99年至100年間,亦未接獲漁會決議撤銷其代理台長職務之通知,本係基於職責對再審原告為初步考核,再審原告主張其有何不法事由,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今復提起再審之訴實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倘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
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等要旨可資參照;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當否、就法條規定文義不明或漏未規定事項造成該事項在學說上可能有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雖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然對裁判結果顯無影響者,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曉諭兩造就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9年9月29日高市海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含高雄區漁會第26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暨主管機關核復情形)及臺灣省漁會101年4月20日省漁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卷第12至14頁)之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並誤解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9年9月29日高市海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核復情形,而作成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再審等語。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認定,係基於兩造已不爭執之再審原告為高雄區漁會之職員,高雄區漁會於99年6月21日以再審原告抗命可能造成漁船員生命財產損失情節重大為由,召開人事評議小組第
256次會議決議記再審原告大過1次,並經高雄區漁會人事評議小組第258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記大過處分,再審原告另訴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已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勞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被告初步核定再審原告99年度之考績丙等,高雄區漁會於
100年8月26日召開第26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再審原告99年度考績丙等,並經總幹事核定。再審原告申請復議,經高雄區漁會於100年10月20日召開第
265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維持原決議等情為原案事實認定之基礎,認定再審原告考績之最終決定權於高雄區漁會之人事評議小組,再審被告之核定僅為建議性質,無實質影響力,難謂有侵權行為,此觀再審被告提出再審原告99年度之成績考核表(再審被告評定60分,經人事評議小組考評後亦為60分,本院卷第54頁)、100年之成績考核表(再審被告評定為65分,經人事評議小組評定後卻為60分,本院卷第55頁)益足證明。從而,原確定判決理由並無敘述不完備或與事實不明瞭之處,且未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此要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審酌取捨證據、適用法律之職權。再者,證人吳敏貞於103年3月3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並於狀內檢附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9年9月29日函文(內含高雄區漁會第260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記錄)及臺灣省漁會101年4月20日函文(本院10
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卷第156-158頁)之資料,前審雖未提示予再審原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時就此證據為辯論,但上開函文內容係認為再審被告凌文富因代理台長超過6個月,有違臺灣地區漁業通訊電臺輔導管理要點第5條第2項不得超過6個月之規定,惟並非認其不符代理台長之資格,且其代理台長資格亦未經撤銷,是其有初步考核之權,尚無疑義。又依上開說明,再審被告之初步考核並無最後決定權,是上開陳報狀及所附之函文亦顯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再審原告之指摘,即不符合該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前審漏未斟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5號案就新班表是否存在之證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應予再審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5號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99年度遭記大過處分,係經由合法程序所為之人事懲戒處分(經人評會開會才決議考核),再審原告於前審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是原確定判決已在判決理由中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與新班表是否存在並無關聯,再審原告執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新班表存在與否而為其不利判斷,據為再審事由,顯屬指摘原確定判決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且該項證據調查與否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並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及陳述,僅係就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俱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所定再審理由,是據此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爰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采葳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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