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昆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昆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鍾昆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號、104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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