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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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告 林昆志 苗栗縣○○鄉○○村○○○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兩造就因系爭借款債務涉訟時,已合意約定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1件附卷可稽(參照上開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而被告原以嘉義縣番路鄉之不動產向原告嘉義分行辦理貸款,故原告嘉義分行為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本院自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住所地雖係在苗栗縣,惟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1年9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訊(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在卷可佐,併此敘明。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昆志邀同訴外人 李美玲 任連帶保證人,於86年12月2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40萬元,並約定遵守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約定事項。
(二)詎被告借款後就500萬元之借款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系爭契約書所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尚欠債權本金2,011,513元,及如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本件依受償明細表及房屋貸款基放利率變動表,利率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條(87年2月9日違約時基放利率為8.15%+0.75%),違約金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因其自87年2月9日即未依約繳款,逾原告利息請求日已逾6個月,故逕以請求利率之百分之20請求)。
(三)因被告戶籍仍於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原告前依被告戶籍所在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不能送達被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513元及自9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系爭契約書、受償明細表、房屋貸款基放利率變動表、擔保物使用現況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在卷可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