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瑛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瑛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瑛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追撞前車肇事,造成雙方汽車受損,經警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2倍多,並衡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及於警詢時供承現為家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惟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本次已非初次酒駕,前次酒駕騎乘機車自撞分隔島肇事,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能記取前次教訓,短時間內再犯,本次乃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且追撞他人車輛肇事,量刑上當不宜輕縱,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