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原名 陳休
30代理人 曹馨方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曾寶生附表:
一、聲請人及配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未省略)。
二、聲請人及其配偶95、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至8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單、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
三、民國95年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後,迄聲請清算之日止,依協商之約定,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另應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其原因。
四、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清算前兩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及各項收入、必要支出之明細及證明文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款證明、水電瓦斯費收據、電話通信費、醫療費用、勞健保證明,雜支)。
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七、聲請人及配偶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八、與債權人丙○○、甲○○之借貸契約書、借款交付證明文件、並說明借款使用流向。
九、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每月繳付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必要支出,聲請人如何能自95年11月協商成立時起,按期繳納每月新臺幣21,049元之協商款項至97年3、4月,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如有,應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