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5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23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43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捌佰零陸萬玖仟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以現金新臺幣48,069,000元為相對人供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茲依前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為華南銀行豐原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其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記載為「乙○○即全家福KTV」,附予註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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