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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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4年度偵字第1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末以括弧方式加載「乙○○所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外,餘均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