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苗勞簡 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原告 吳溍翰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鉉叡 工程行即 吳鉉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50元,及其中新臺幣108,150元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1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工程行之主事務所雖設於南投縣竹山鎮,然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被告所接裝修工程所在地之苗栗縣○○市○○路0000號好事多親子遊樂園,被告並未到場予以爭執,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依民法第486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具狀變更為依民法第486條第2款、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50元,及其中108,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000元自112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其請求之20,000元改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與原起訴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代被告給付訴外人林子峵(下稱林子峵)之工資,屬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請求其中20,000元自112年7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經營之工程行,於112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向設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好事多親子遊樂園承攬店內裝修工程,並雇用原告為木作師傅。兩造約定原告需按被告指示,於指定之上開地點提供勞務,自同年6月1日起至同月15日止,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工資為每日3,000元,另每日提供餐費300元,倘遇有延長工時至下午7時30分,則另以半日加計之。原告於上開期間實際工作13日,加班12日,工資總計為60,900元【3,000×(12×
1.5+1)=57,000;300×13=3,900;57,000+3,900=60,900】。
(二)嗣兩造再約定自112年6月16日起至同月30日止,工作時間同上,但工資為每日3,500元(含餐費),倘遇有延長工時至下午7時30分,則另以半日加計之。原告於上開期間實際工作13.5日,工資總計為47,250元(3,500×13.5=47,250)。
(三)詎原告依約施工完畢後,被告竟拒不支付上開工資108,150元(60,900+47,250=108,150),且避不見面,原告自得依僱傭關係即民法第486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
(四)又被告尚僱用林子峵施作前開工程,且積欠林子峵工資20,000元,嗣由原告代為給付上開工資給林子峵,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代償之工資。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50元,及其中108,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0,000元自112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好事多親子遊樂園Facebook截圖畫面、被告名片、原告之工時表、兩造間自112年10月26日、27日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原告代墊給林子峵之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見苗勞簡專調卷第21、25至3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486條第2款、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資108,150元;又被告本應給付林子峵上開工資,則原告為被告代墊林子峵之工資20,000元,亦係利於被告,且應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分別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08,150元,及代墊林子峵工資2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工資請求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未逾前開民法第486條第2款之規定,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苗勞簡專調卷第54、59頁),依法於同年月1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之代墊款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自支出時起即112年7月8日起(見本院苗勞簡專調卷第39頁匯款明細)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6條第2款、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150元,及其中108,150元自113年1月19日起;其中20,000元自112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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