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志強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2、4、7至9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劉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2、4、7至9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件附表編號3、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就附件附表編號5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1/24」、附表編號8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13/02/19」。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