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錦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錦榮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洪錦榮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另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雖表示等待其餘判決確定再一起定刑等語。惟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執行刑之聲請權,專屬於該管檢察官,法院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待受刑人其他案件均已確定後再合併加以裁定,是受刑人此部分意見,難以憑採。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後案,需待日後該案判決確定且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時,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