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彥誠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彥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彥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達實際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號被告胡彥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誠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同年4月18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自113年4月22日9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某海釣場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即返回苗栗市○○里00鄰○○00○0號2樓之住處。然胡彥誠於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苗栗文發店」購買泡麵。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抵至上開店家前時,因違規停車在紅線處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4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彥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44)、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