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氏玉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施用毒品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0年9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6、20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2、7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以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13分許,因通緝身分遭員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份(檢體編號:112D18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