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翊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翊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據補充: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核被告詹翊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2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仍未知戒慎,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20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此與被害人 陳振長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29頁);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67,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速偵字第769號││被告詹翊鴻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路○○○巷○弄○○號││居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98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詹翊鴻於民國107年4月5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鄉○○村○○巷00弄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買食物。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途經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五汴巷102號前,不慎與陳振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詹翊鴻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詹翊鴻送往醫院急救,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醫院對詹翊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翊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振長於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書記官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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