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甲○○之女友,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於民國95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前往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之5住處理論,因甲○○拒不開門,竟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門鎖強行進入該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取走甲○○所有夏普牌GX-31型行動電話1支,藉此要脅甲○○不能出門旅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對該行動電話之權利。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於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住處查獲上開行動電話1支。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再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犯罪,堪認其經此次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乙○○為甲○○之女友,因細故對甲○○心生不滿,於民國95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前往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之5住處理論,因甲○○拒不開門,竟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門鎖強行進入該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又因甲○○拒絕與其談話而逕自出門旅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取走甲○○所有BALL牌手錶1支、精工牌電動刮鬍刀1支、夏普牌行動電話充電器1組、眼鏡1支等物,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對該物之權利,希望甲○○返家後能至其住處與其對質,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查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使人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35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利用被害人甲○○不在時,將甲○○所有之上開物品取走,故被害人甲○○當時並不在場,被告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惟此部分,聲請人認與前開被告所犯強制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