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其所有之報廢自用小貨車(原車號00-0000號)無車牌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
4月21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台6線聯合大學附近某處路邊,以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拆卸乙○○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上開報廢之自用小貨車,以掩人耳目。嗣經警巡邏發現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懸掛遭竊車牌,且車身與車牌資料不符,因而攔檢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本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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