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48號聲請人 張至陽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郭宜甄 律師 吳佩蓮 律師相對人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至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莊世金 會計師(設新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一)為相對人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2萬200股中之3,109股,
持股比例已佔15%,惟相對人自民國63年9月12日成立迄今,卻從未通知聲請人召開股東會、寄送財務報表,亦未分派股息及紅利,足認相對人有未按出資比例分派紅利、股利,甚或隱匿真實收支狀況等諸多重大侵害及妨礙股東權益之情狀,致聲請人無從瞭解公司營運及收支狀況。
㈡相對人名下資產,依聲請人所知即包含新北市○○區○○路
○○號3至4樓、正義北路303、305號3至4樓、三和路3段68、70、72號3至4樓之「介壽廣場」及其基地,及新北市○○區○○○路○○○號1至4樓之建物及其基地。前開介壽廣場佔地遼闊,且距離三重國小捷運站步行僅約需3分鐘,商場內商店林立,廣場內空間明亮且已達滿租之狀態,且前開正義北路335號1至4樓建物至少出租1樓,每月均有相當穩定租金收入來源,故不可能未分派股息及紅利,且相對人於97年10月28日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予華南銀行,然相對人應無借貸之需求,此筆鉅款係作何用途,聲請人身為股東卻全然未知。
㈢是聲請人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狀況、財務表冊
及財務帳戶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相對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繼續1年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或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之
股份達1年以上,且聲請人之持股比例合計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股東名簿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又關於檢查人之人選,聲請人雖聲請由 陳憬德 會計師辦理本
件檢查業務,惟為求兩造之公平,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該會於107年8月28日以北市會字第1070300號函推薦該會會員莊世金擔任檢查人,審酌莊世金為政治大學法律系碩士,現任萬騰會計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任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附卷可稽,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無證據可認其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會計師莊世金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相對人之業務帳戶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