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仁
黃亮廷王洪強劉昱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3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仁、黃亮廷於民國106年3月15日23時許前不詳時間,因故與告訴人 陳修國江芃達 起爭執,乃夥同被告王洪強、劉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約10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鄉○○○街○○○巷對面中原排水溝旁人行道,見告訴人陳修國、江芃達與友人 林建宏 在該處飲酒聊天,乃全體下車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修國、江芃達,致告訴人陳修國受有臉部多處瘀青、告訴人江芃達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所涉犯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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