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原易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駒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02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09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為朋友關係,被告丙○○係告訴人甲○○之夫。同案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被告丙○○則基於通姦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起至106年10月間,在被告丙○○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住處,每月2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總計發生性行為共16次(同案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法院即不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著有規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丙○○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對被告丙○○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丙○○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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