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移轉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告 尤東浩
尤菀瑜 尤苑琳 吳靜芬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 尤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六八點四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八一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吳靜芬為訴外人 尤家棟 (已殁)之配偶,原告尤東浩、
尤菀瑜與尤苑琳為尤家棟之子女,原告4人為尤家棟之全體繼承人;被告與尤家棟屬兄弟關係,訴外人 尤海星 (已殁)、 尤陳緩 (已殁)則為被告與尤家棟之父及母。
㈡尤海星於生前曾書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其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4樓房地(下稱敦化北路房地),及其所有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68.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8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新樹路房地)皆由被告與尤家棟兄弟2人承繼。尤海星於民國79年6月25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與家屬皆同意依尤海星之遺囑執行,惟因尤陳緩尚健在,基於尊重,故暫不執行,待尤陳緩百年後再予處置。嗣尤家棟於93年4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續依尤家棟之意執行。至97年6月27日尤陳緩仙逝後,原告委由原告吳靜芬代表出面聯繫,兩造皆同意依遺囑由雙方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前揭2筆房地,但斟酌上開2筆房地由二造各持分二分之一,在日後財產處置上有所不便,故於102年4月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敦化北路房地與新樹路房地由雙方找人估價,就2筆房地在雙方各有持分二分之一之情形下進行互易,由高價者補償低價者之差額,以令兩造各自取得完整之不動產所有權。但其後上開協商卻遭擱置,難以續行。因原告所公同共有新樹路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目前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本有權終止兩方借名關係,請求被告移轉新樹路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因屢次調解不成立,原告只能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原告與被告間就新樹路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借名登記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新樹路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公同共有,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除戶謄本、102年
4月6日協議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尤家棟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9頁、第
105頁至第116頁),且本院並無受理尤家棟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樹路房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尤海星於77年8月15日以自書遺囑方式,敘明新樹路房地為其所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指定應由被告與尤家棟共同繼承,且辦理移轉登記所需費用可由系爭遺囑第4條第3項所成立之基金會負擔(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而被告與尤海星之子女、子媳等9人並於同日各自於系爭遺囑末頁簽名以聲明同意遵從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37頁);嗣原告吳靜芬與系爭遺囑執行人及尤海星之多數繼承人又於102年4月6日就敦化北路房地與新樹路房地協商由原告吳靜芬與被告各請人估價後互易並為找補(見本院卷第45頁),以上各情足認原告主張新樹路房地為尤海星所遺遺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遺囑應由被告與尤家棟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乃有所本。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又尤家棟已於93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即配偶吳
靜芬、子女尤苑琳、尤菀瑜、尤東浩等4人,則尤家棟繼承自尤海星之新樹路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由原告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6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之1頁),應認該借名契約已經終止,則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新樹路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主張其就新樹路房地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前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今因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故請求被告將新樹路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