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所載「二副」應更正為「一副」)。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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