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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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倘原數裁判所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有所不同,其易服勞役之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應以該數裁判中所定最高之折算金額折算1日,蓋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參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二罪即如
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按:就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附表編號一所示宣告刑係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二所示宣告刑係以新台幣3千元折算1日,揆諸前述說明,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即均應以最高額即新台幣3千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未經許│有期徒刑3年│不詳│臺灣高等法│97年12月│臺灣高等法│98年3月│││可,持│8月,併科罰│日期│院97年度上│31日│院97年度上│23日│││有可發│金新台幣6萬│起至│訴字第4077││訴字第4077││││射子彈│元,罰金如易│95年│號││號││││具殺傷│服勞役,以新│10月│││││││力之改│台幣1千元折│間某│││││││造槍枝│算1日│日│││││├─┼───┼──────┼──┼─────┼────┼─────┼────┤│二│為竊取│有期徒刑7月│97年│本院98年度│98年5月│本院98年度│98年7月│││森林主│,併科罰金新│3月│訴字第56號│22日│訴字第56號│2日│││產物,│台幣60萬元,│13日│││││││而為搬│罰金如易服勞││││││││運贓物│役以新台幣3││││││││,使用│千元折算1日││││││││車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