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7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11、273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11、2735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段第5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8行「經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中第2字「經」係屬贅載,應予刪除;暨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延壽路口時,偶遭員警認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其乃向員警主動供陳其施用毒品之事實,並自行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當場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予以扣案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於員警僅單純認其行跡可疑,尚未發覺其有何犯罪情形而上前盤查之際,即向員警自承其施用毒品行為,並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暨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107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且可與毒品析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