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8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⑴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拘役25日⑷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⑸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⑵、⑷、⑸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15日、3月、6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確定,與⑴、⑶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日縮刑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8年8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
前,見停放在該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口,
見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竊取置於右前座 李文隸 所有之背包1只及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駕照2張。
二、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北二高涵洞下,因騎乘所竊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持有所竊前開證件等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李文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1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件竊盜犯行,行竊之時、地不同,犯意個別、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被告所竊之財物為機車及證件,價值非鉅,行竊未幾即為警查獲,被害人業已取回機車及證件,所生損害非鉅,並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