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上訴人 王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02月29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港簡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0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中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王俊宏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1,641元,及其中78,807元自民國97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0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原審共同被告王俊宏於89年03月間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卡(下稱系爭正卡),另被上訴人王秀貞亦向上訴人申請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附卡(下稱系爭附卡),此由系爭附卡消費明細有繳交被上訴人9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及交通裁決罰單2筆即可證被上訴人承認並使用系爭附卡,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於持用信用卡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及王俊宏陸續使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刷卡簽帳消費,而於95年0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至96年12月止,被上訴人所持用之系爭附卡部分尚積欠消費款15,274元、利息7,
045元未清償,與正卡積欠消費款合計共111,641元,迭經新光銀行催討,仍未給付。又新光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02月04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上訴人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王俊宏應連帶給付111,641元,及其中78,807元自97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未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未曾看過及使用系爭附卡消費;於89年時伊係在臺北,並未與王俊宏同住,業已與王俊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王俊宏應給付上訴人111,641元,及其中78,807元自97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命王俊宏給付部分,未據王俊宏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上訴聲明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19元,其中15,274元,自97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被上訴人親簽,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附卡消費,系爭附卡尚積欠22,319元(含本金15,274元、利息7,045元)未依約清償,又依兩造所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上訴人應就系爭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親自簽名,向上訴人請領系爭附卡使用:
⒈本院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上之「王秀貞」(下稱甲類筆
跡),連原審於101年09月21日審理時,當庭命被上訴人橫向書寫其姓名10次之筆跡(見原審卷第51頁),及依職權調取「王秀貞」名義之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申請書、富邦商業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書、水林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大臺北商業銀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戶開戶契約書、大臺北銀行提款憑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申請書、總約定書(均下稱乙類筆跡)等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為鑑定後,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似,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相同,鑑定結果並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分析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0至53頁)。前開送鑑定之乙類筆跡,均屬被上訴人與金融機關往來所簽立之書面文件。金融機關就業務往來對象有一定之審核機制,當不致每件均由他人代寫。衡諸情理,前揭送鑑定之字跡既研判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若非出自被上訴人一人之簽名,斷不可能在不同銀行之上開存戶印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筆跡筆劃特徵會相似,是堪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被上訴人所親簽。
⒉復查被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金額4,515元,係
以系爭附卡繳納稅款之事實,有系爭附卡之帳單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00年10月11日中區國稅北港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衡情倘系爭附卡非被上訴人申請使用,第三人豈會得知被上訴人所須繳稅金額,並替被上訴人在繳稅期限內繳納稅款,由以系爭附卡繳納被上訴人90年度綜合所得稅款之客觀事實,益徵系爭附卡確為被上訴人申請使用。
⒊綜合上開事證,足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
,系爭附卡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辦並使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親自簽名,未曾使用系爭附卡消費乙節,委無可採。
㈡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附卡消費共43,461元,於96年
12月止,尚積欠本金15,274元、利息7,045元未清償,迭經新光銀行催討,仍未給付;新光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新光銀行關係戶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帳單明細為證,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見原審卷第7頁正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22,319元,其中本金15,274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信用貸款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319元,及其中15,274元自97年0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因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系爭正卡持卡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俊宏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或王俊宏其中一人給付上訴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另一人即免除給付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責任,附此敘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就本件上訴部分雖敗訴,惟原審酌量情形,係命原審共同被告王俊宏全部負擔,上訴人並無負擔,與本判決認定結果相符,原審酌量之結果尚屬妥適,是原判決就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應可維持,毋庸廢棄另為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吳福森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