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G70A987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3日17時37分,在台中市○○路與後庄路交叉路口(往環中路),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謂行經該路段時間為96年10月23日下午5時37分,當時正是下班尖峰時間,該松竹路是上臺中大雅交流道及快速道路必經路段。當時車流量相當大,敝人是緊跟前車通行,行經該路口適逢燈號轉換,因此異議人遭攝影機拍下闖越紅燈,並非異議人停紅燈時,見左右無來車,蓄意闖越紅燈。因當時車流量大,所以異議人不敢停下,怕被後車或是左右來車撞及,亦影響交通流量的動線,形成堵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遭警逕行舉發,於上開時、地,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後庄路之交叉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臺中市警察局96年11月13日中市警交字第G70A987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並有舉發超速違規行為照片2幀為證,且異議人對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有鑑於此,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之行為當可認定。雖異議人辯稱其係因車流量大,為恐阻礙後車之通行,才不得已闖紅燈云云,然此僅係其違規之動機而已,尚不能以此即可阻卻其違規行為之違法性;況由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違規照片觀之,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後方來車至上開交叉路口有為停等紅燈之舉措,足證異議人上開辯稱,顯屬狡辯之詞,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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