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 國98年1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 國98年1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胡明怡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2107-RG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5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7年7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又
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2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3,91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596元〔計算
式:①第一年:3,912元×0.369=1,444元;②第二年:(
3,912元-1,444元)×0.369×2/12=152元;①+②=1,59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
車零件費為2,316元(計算式:3,912元-1,596元=2,316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0,317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12,633元(計算式:2,316元+10,31
7元=12,6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