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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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75號自訴人乙○○被告甲○○被告丙○○
署)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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