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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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出賣人「 康源麟 」應更正為「 康鴻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之自白。(2)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 劉傑峰 指訴。(3)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為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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