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測得 許永謀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7毫克」,更正為:「並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認定被告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理由,已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詳予敘明,是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酒後仍能安全駕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