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父 黃新寶 於警詢中證述(偵查卷第六頁)。㈢台南巿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達證書、台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
備軍人教育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偵查卷第七頁至九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收受後備軍人點閱召集令,無故不依指定日期、地點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安全,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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