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李明聰 法定代理人 李惠詩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相對人 捷迅 郵控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治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7號),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審查符合法律扶助要件,決定准予第二審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自不得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為證;另依本院調取之前開事件卷宗所示,聲請人之上訴主張是否有理,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亦不能認為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