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隆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隆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混合成分之錠劑拾玖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伍點捌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6行補充「檢驗前淨重5.99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二種第二級毒品成分混合之粉紅色錠劑19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且員警在查扣毒品前並無確切證據可合理懷疑其涉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且數量非少,自屬可議。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毒品之期間不長;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粉紅色錠劑19顆,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驗前淨重5.998公克,驗後淨重5.86
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360號被告周隆盛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隆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
108年11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酷酷龍」遊戲場,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藥丸19顆(檢驗後淨重5.864公克)。嗣於108年11月8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主動交付上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藥丸19顆予警扣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隆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藥丸19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3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藥丸,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檢察官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