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國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程國翔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勁量汽車遙控器電池壹組、 蘇格登 大師精選威士忌酒200ML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程國翔於民國107年間某日」更正為「程國翔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第3至4行「勁量汽車遙控器電池1組」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第6至7行「蘇格登大師精選威士忌酒200ML1瓶」後補充「(價值459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程國翔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1萬5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1.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度上易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於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4.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至4.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便利商店之物品,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身體健康狀況、需扶養之人口、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偵1157卷第5頁、本院審易卷第104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所竊得之勁量汽車遙控器電池1組、蘇格登大師精選威士忌酒200ML1瓶,均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92號被告程國翔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國翔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南強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勁量汽車遙控器電池1組得手;又於107年11月18日晚上10時20分許,M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蘇格登大師精選威士忌酒200ML1瓶得手。嗣該便利商店店長 蕭文成 發現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蕭文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國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文成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前揭電池與威士忌酒,為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2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