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忠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忠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洪忠郎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83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於前案遭起訴後6日,即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車,為警攔停盤查,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再斟酌被告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但係於短期內犯下本件第二次酒醉駕車之犯行,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