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20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莊貽雯
被告 陳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6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至民國112年8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間以網路銀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限2年,自同年月17日起按月於每月17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借據第6條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按伊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1.98%機動計息(立約日為年利率3.05%),另依借據第8條約定,借款人到期(含視為到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部分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第6條約定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借款人如遲延清償本金及/或繳付利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照應還金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前揭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前揭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以1個月為1期)。詎被告自112年2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依約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01,068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進件通知書、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