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住宅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月17日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住宅罪,為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聲請意旨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