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二罪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可憑。其所犯附表所示二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與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又上開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後,其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宣告易科罰金,均附予敍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珈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