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幫助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6月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係於95年6月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嘉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5月28日確定在案,現尚未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確定判決援引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