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五、六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
1、2之罪,經該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附表編號3、4之罪,則經該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並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4之罪及編號5、6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符合易科罰金要件,此觀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罪,各罪減刑後雖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然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即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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