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五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四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縮刑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予以釋放,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因戒治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現在執行中)。
三、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慣性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集合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初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傍晚某時止,在桃園縣楊梅鎮某不詳處所及新竹市○○路○段○○○巷○○號二樓等處,先後反覆持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言詞擴張。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報告編號CH/2006/608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CH/2006/B06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所為自白確與實相符。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亦足以佐證被告上開所為自白確與實相符。
(四)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予以釋放,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因戒治屆滿三月且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現在執行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等在卷可證。
(五)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被告基於慣性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集合犯意,先後反覆持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反覆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反覆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第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毒品」本質即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施用毒品者,亦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依賴性」,戒除、遮斷不易,因之八十七年間全文修正及嗣後再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改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先行立法,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以協助戒除、遮斷毒癮,如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後,仍無法戒除、遮斷毒癮,始處以刑罰。因此,立法者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顯然對施用毒品者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施用毒品者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甚明。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在刑法評價上顯應重新界定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至實務上歷來對於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者多認為係屬「構成要件複數」之數行為,而分別依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或刑法修正施行後數罪實質競合之規定分別論一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或實質競合數罪,則顯有過度評價之不當,為本院變更法律見解後所不採,併予敘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確有自九十五年六月初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傍晚某時止,先後反覆持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已如上述。參以被告自九十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後於九十四年間又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約每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因上癮戒除不掉,而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依賴,乃又繼續施用等情,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而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亦確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上述,在在均足徵被告顯然係因濫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產生成癮及依賴性,而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實質單一「集合」犯意,長期反覆、延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因此,被告上開反覆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雖有「複次」之「自然行為」外觀,然在刑法評價上,仍應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累犯: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縮刑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前科紀錄,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言詞擴張部分之說明: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外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乃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並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詞擴張此部分,故此部分本院即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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